【案情简介】
付某自述2011年4月入职***公司,从事主管工作。2011年12月2日***公司与付某签订劳动合同,合同期限自2011年12月1日至2013年11月31日,并自2011年12月开始为付某缴纳社会保险。合同期满后,双方续签劳动合同,合同期限自2013年12月1日至2016年11月31日。2015年11月因公司店面调整问题,双方产生劳动纠纷,付某提起劳动仲裁,要求补缴2011年4月至11月的社会保险、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等请求。庭审中,***公司辩称付某于2011年12月1日入职,并提供《劳动合同书》为证。
【案件解析】
《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》第七条明确规定:“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即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。用人单位应当建立职工名册备查。”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》第六条规定“在劳动争议纠纷案件中,因用人单位作出开除、除名、辞退、解除劳动合同、减少劳动报酬、计算劳动者工作年限等决定而发生劳动争议的,由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。”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》第十三条规定“因用人单位作出的开除、除名、辞退、解除劳动合同、减少劳动报酬、计算劳动者工作年限等决定而发生的劳动争议,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。”
因此劳动者的入职时间应由用人单位举证,用人单位应当建立职工名册,并通过职工名册、入职登记表等,记录包括劳动者的入职时间等内容。本案中,***公司仅提供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,说明付某入职时间为劳动合同签订时间,未提供职工名册及劳动者签字认可的入职登记表。根据法律规定不能充分有效证明付某的入职时间,故***公司应当依法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,仲裁委采信付某关于2011年4月入职的陈述。综上所述,用人单位应当做好员工入职风险管理,在员工入职时应当注意完善入职手续,审核员工资料,建立包括职工名册在内的职工档案等。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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